(2015)温永刑初字第727号(2)
6、涉案被扣押的银行卡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被扣押银行卡所属为不特定人群,非被告人卢某甲本人所有。
7、辨认笔录,证明潘建啸、赖德鲁、潘某丙、全某辨认出被告人卢某甲。
8、举报违法线索查证登记表、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拘留证、讯问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辩明、起诉意见书等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汤某某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系主动投案。
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卢某甲的套现对象只是亲戚朋友、范围特定的意见,与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卢某甲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认为,非法套现行为不仅仅加大银行的风险,由于其游离在法律的框架之外,还破坏我国的整体金融秩序,同时也将破坏社会的诚信环境,故无论有无给银行造成损失,其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套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决定对卢某甲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辩护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其提出对卢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卢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电话打印一体机一台、POS机终端两台、东集智能支付终端一台、金穗电话转账宝一台、POS机终端(申嘉)二台、POS机终端(佳诚)一台、POS机终端(序列号01020549)一台、拉卡拉刷卡机一台、密码键盘三台、帅利特点钞机一台等,均予以没收;现金3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
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茜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