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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与江北街交叉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查处过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章信息查询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犯罪记录查询材料,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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