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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务农。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浦东往下堡村方向行驶,途经环城西路自来水厂前路段时在人行横道附近碰撞行人廖某,造成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叶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廖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经与事故相对方廖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损害赔偿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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