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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刘某一起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中路,推门进入被害人温某家中,窃取温某放置于床头的三星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刘某又来到江北街道龙桥垟岸巷X号,推门进入被害人连某家中,窃取连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和绿风牌电瓶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电瓶车、手机及人民币200元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截图、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吴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赃款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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