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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阿三”,经商。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受谢新苗(另案处理)指使,纠集陶涛、王二凯、金开良(均已判决)等人,驾车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51路公交车站欲殴打被害人季某,因季某没有出现未果。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纠集陶涛、王二凯、金开良等人驾车来到该县江北街道51路公交车站,持棒球棍、刀追打被害人季某,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季某伤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现已愈合),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所知同案犯谢新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新苗、陶涛、王二凯、金开良的供述,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麻某、吕某、叶某、陶某、李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动手,且只造成轻微伤,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虽开始对同案犯谢新苗的相关事实不予承认,但当庭已供认不讳,可以认定为自首;3、本案民事方面虽未调解成功,但已经在努力调解;4、被告人张某家庭经济困难,有孩子需要抚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未直接动手,但其纠集他人持械在人流量较大的公交站旁对被害人季某进行追打,并造成季某受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所知同案犯谢新苗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张某有自动投案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 陈新面
人民陪审员 梁 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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