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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曾经传唤不到案,2015年5月31日再次主动投案,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2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书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陪同他人来到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金某甲家,帮助解决因做媒引起的纠纷,后张某要求门口围观群众离开现场时与站在门口的被害人金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张某在推搡过程中摔倒在地,被金某甲夫妻带回家中。后被告人张某重新来到门口,打了金某丙右眼部位一拳,致使金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丙伤致右眼晶体脱位,经“右眼白内障超声粉碎吸除+玻璃体切割+气液交换+硅油注入术”及“右眼硅油取出+眼底探查+虹膜夹型人工晶体状体植入术”治疗后右眼视力0.02,视力不能矫正,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但一直没有到案。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9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即时履行;金某丙同意和解,并请求对张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真诚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据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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