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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夫妇在永嘉县碧莲镇双桥中路100号经营早点店,制作包子、馒头等早点销售给不特定人员食用。平时由被告人徐某甲和面,由被告人赵某销售。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二被告人加入一种名为“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2014年7月,永嘉县碧莲镇食品药品监督所口头告知今后不得添加此类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同年7月23日,民警提取了该店制作的包子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1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食品药品监督所的人来告知时,自己不在家。如果当时食品药品监督所的人把东西都没收了,就不会发生后来的事情了。
被告人赵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食品药品监督所的人只是告诉自己含铝的东西不能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赵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武
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
人民陪审员  梁 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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