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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指定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昌明,绰号“廖哥”、“眼镜”,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包某,绰号“包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王某甲、康某甲及辩护人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永嘉县黄田街道弘源宾馆房间,容留康某乙等人在他们所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包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康某乙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康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包某在弘源宾馆4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廖某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被告人廖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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