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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指定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昌明,绰号“廖哥”、“眼镜”,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包某,绰号“包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王某甲、康某甲及辩护人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永嘉县黄田街道弘源宾馆房间,容留康某乙等人在他们所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包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康某乙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康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包某在弘源宾馆4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廖某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被告人廖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
1、2015年1月4日晚上,吸毒人员王某丙达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询问被告人王某甲能否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要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其暂住房内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接着,被告人朱某将上述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达。
2、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与吸毒人员杨某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由被告人廖某卖给杨某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廖某指使被告人包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江南医院门口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康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包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某在容留他人吸毒部分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容留他人吸毒方面,其称1月13日包某过来的时候自己在睡觉。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1、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朱某对康某乙、廖某、包某等人吸毒的事并不知情,应对第一、第三节事实不予认定。2、朱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代购。3、朱某在归案后即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朱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较少。
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王某甲、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永嘉县黄田街道弘源宾馆房间,容留康某乙等人在他们所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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