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88号(3)
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自己和包某去红叶网吧玩,廖某也在。后廖某叫包某出去办事情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明杨某购买的冰毒疑似物已作为证据登记,该疑似物经称量为1.06克。
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材料说明及上网记录,证明民警依法调取2015年1月13日下午黄田红叶网吧监控录像,包某、姚某、廖某三人在红叶网吧上网,后包某左右手里都拿着东西离开网吧的事实。
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民警从王某丙达处保全吸毒工具及手机作为证据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包某处扣押白色Ares手机及毒资人民币200元,该毒资已发还给民警。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包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已上交,重量为0.79克。
1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证人王某丙达与王某甲有过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冰”、“工具”的事实。
12、手机用户登记信息及相关通话清单,证明杨某与131××××5541手机的通话记录,以及王某乙所有的132××××8038与158××××2382(朱某)的通话记录。
13、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包某处查获的毒品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之间相互指认的事实。
15、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4日18时10分至20分在弘源宾馆302房间抓获朱某、王某甲,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的情况。
16、审讯视频,证明侦查人员依法讯问的事实。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包某等人的前科情况。
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的归案情况。
1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从王某乙处买来毒品后卖给王某丙达的事实。
21、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家中卖给朱某两小袋冰毒的事实。
22、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网吧上网时接到一个电话要买200元冰毒,就让包某去送。后自己将一个玉溪牌香烟盒(里面有冰毒)递给包某,还将自己的白色手机(131××××5541)给包某以用来联系买毒品的人的事实。
23、被告人包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帮廖某送200元毒品给一个买毒的人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辩称1月13日包某过来的时候自己在睡觉,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朱某对康某乙、廖某、包某等人吸毒的事并不知情,应对第一、第三节事实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与王某甲、康某甲共同出资入住弘源宾馆多天,连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故意,即使某次有他人过来吸毒时其正在睡觉,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更何况根据本案证人康某乙、廖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对他们前来吸毒是知情的,其中还与廖某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同案犯康某甲还称吸毒的人都是朱某带过来的。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朱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愿,其罪行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被抓捕归案,即使如实供述,也属于坦白,不成立自首。关于贩卖毒品一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代购。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朱某从王某乙处购买毒品后,再转卖给王某丙达,并非辩护人所称的代购行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罪特征,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包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朱某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包某均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对朱某的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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