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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永嘉县岩坦镇蛙蟆垄村南山降山场砍伐该村村集体及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胡和国等人所有的杉树。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将砍伐的杉树锯成4米段后出售给胡某甲,后交由刘某帮忙运送。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民警在永嘉县岩坦镇蛙蟆垄村吴山头自然村下屋坦处查获被伐杉木。经查,被盗伐4米段杉木共计66段,经鉴定,该66段杉木材积3.04立方米,折蓄积5.0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丁、胡某戊清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刘某、潘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的证言,永林案鉴字(2015)017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说明、案件移送函、胡某甲提供的木材采购情况记录单、协议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要求从轻处理的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5.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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