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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上,金正进与周忠勇发生纠纷,后金正进纠集麻某、郑浩等人持刀将周忠勇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麻某到处躲藏。同年6月23日左右,麻某逃至被告人李某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小卖部二楼暂住房,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麻某将人砍伤,且公安机关可能正在追捕麻某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暂住房给麻某居住,时间长达二、三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麻某的证言,病人死亡记录、前科情况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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