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杨志来(已判决)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河西路自己的便利店内以打“幌子”的形式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并召集田俊(已判决)和胡锦(另案处理)替赌场放哨,被告人李某甲和张伍、吴喜军(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坐庄旺人气,曾三军(已判决)为赌场理手。2014年7月31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甲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只是去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杨志来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河西路自己的便利店内以打“幌子”的形式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并召集田俊和胡锦替赌场放哨,被告人李某甲和张伍、吴喜军在赌场坐庄旺人气,曾三军为赌场理手。2014年7月31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次以上。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杨志来的供述,供认从2014年农历2月份开始,自己在堡二村本人便利店里摆了一张桌子,平时就会有些老乡来店里玩“幌子”,别人赢钱可以给自己“打皮桶”分些钱;前后近5个月时间,最少开了三十场以上,总共收取头薪5500元以上;曾三军、吴喜军、李某丁、张伍、李某甲、田俊、胡锦等人在自己赌场里玩,有时在那里坐庄,一场好了,自己给每人几十块钱,是吃饭、抽烟用的,具体几个月下来一个人大概五、六百元的事实。
2、同案犯田俊的供述,证明自己和胡锦是专门负责望风的,吴喜军、李某甲、张伍等人是专门负责摸牌当庄家的,杨志来会给他们分红,他们拿的钱要比自己的多,自己至少看到两次杨志来给李某甲他们分红钱的事实。
3、同案犯曾三军的供述,供认自己为赌场做理手,赌场每场有十几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4、同案犯胡锦的供述,供认自己负责为赌场望风,李某甲、吴喜军、张伍等人在赌场摸牌,吸引更多的人过来赌博。每天或几天赌博结束后杨志来有给自己、李某甲、张伍等人分钱,给自己是100元工资,给他们的钱要比自己多的事实。
5、同案犯吴喜军的供述,供认李某甲跟自己一样是在桌上做庄抽头给杨志来的,自己看到杨志来给李某甲分红两次以上的事实。
6、同案犯张伍的供述,供认杨志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至少十人以上,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杨志来有分钱、分烟给自己,案发当晚自己和吴喜军、李某甲等人在摸牌的事实。
7、证人罗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甲、谌某、孙某、卢某、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综合证明杨志来在堡二村其便利店内开设赌场并有抽取头薪,其中胡某甲、杨某甲、孙某还证明李某甲系坐庄人员的事实。
8、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赌场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查获赌资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9、照片,证明杨志来便利店的外部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杨志来、田俊、曾三军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及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
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去过杨志来的便利店二十多次,但否认分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与同案犯田俊、胡锦、吴喜军等人的供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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