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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书祥,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书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杜书祥携带特制撬锁工具来到永嘉县桥头镇中心商业区寻找助力车盗窃。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杜书祥来到桥头镇商二街178号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助力车一辆,遂以T型撬棒撬锁,采用接线方式发动助力车,后驾驶窃取的车辆逃跑。郑某发现自己的助力车被盗后,马上报警并使用手机GPS客户端向警方提供助力车驶离的方向。被告人杜书祥驾车逃跑至桥头镇桥头大酒店对面新城纽扣厂附近时下车到路边上解手,被追赶而来的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被盗助力车一辆、特制撬锁工具一套。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书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助力车防盗GPS信号轨迹显示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照片、购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杜书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书祥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盗车辆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L型撬棒四根、T型撬棒一根、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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