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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和刘素兰(另案处理)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圩永兴街15号刘素兰家中,开设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从中牟利。至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杨某接受投注额达2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一只、六合彩账单、手机内容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数额达人民币2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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