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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圣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圣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圣海及其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圣海在担任永嘉县东城街道平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平坑村自来水工程建设之机,于2011年4月在实际购买自来水管材约人民币23000元的情况下,开具人民币51250元的收据和货物清单,于同年9月凭该收据向村委会报销。时任平坑村支部委员及监督主任的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报销。后被告人林圣海将报销得来的虚开金额约人民币28000元予以侵吞。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林圣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林圣海与林某某共同退赔永嘉县东城街道平坑村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胡某、林某丙、黄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子、林某丑、徐某、郑某、黄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关于中共陡门村等村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平坑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东城街道平坑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关于下达永嘉县2010年度农村饮用水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平坑村溪口石镬两自然村饮用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永嘉县水利局工程验收简表、永嘉县审计局关于东城街道平坑村有关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材料、永嘉县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永嘉县审计局关于东城街道平坑村自来水工程材料复查结果的函、自来水材料配件现场核对情况表、村两委会议记录表复印件、自来水工程现场照片、林某戊家阁楼水管器材照片、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询问通知书、永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林圣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圣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圣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全额退赔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圣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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