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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跃,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系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人,在上海经商,分别参与浙江省永嘉县和上海市医疗保险。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池某犯先天性心脏病,在上海市长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41570.12元,并在上海通过医疗保险结算。后被告人池某向他人购买了一份伪造的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其中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158.5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池某委托其不知情的姐姐池某甲向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手续。经结算,可取得保险补偿金人民币42458元,后因工作人员在复核时发现发票系伪造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甲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收件入档联、医院住院费用稽核核对记录单、伪造的发票及费用清单、上海长海医院病历、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处证明、以及被告人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疗保险补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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