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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62号(2)
对于被告人滕金龙提出其不明知被告人滕根冒用谷某名义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抵押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根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与滕金龙一起去伪造房产证与身份证,滕金龙对于抵押的证件系伪造及滕根冒用谷某名义签字的事实均是明知的,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与潘某签订借条时滕金龙在场签字,对签字过程均有看清楚,可以认定滕金龙明知滕根冒用谷某名义签字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滕金龙、滕根提出其借款用于偿还生意债务而非赌债的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原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供认二人因赌博欠债而去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合理理由,相应辩解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金龙、滕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滕根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对滕根予以从轻处罚,对滕金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滕金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借款系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滕金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金龙、滕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滕金龙的辩护人提出滕金龙在本案中作用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金龙、滕根系经事先商量后前去借款;被告人滕根的供述、被害人潘某、证人滕某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潘某系认识滕金龙但不认识滕根,由滕金龙作为借款人向潘某借款,滕根提供担保,二人得款后共同分赃,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综上,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滕根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滕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
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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