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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50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摩托车载着陈崇连、蔡某途经永嘉县桥下镇西溪大道上岙村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与陈崇连、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崇连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该二轮燃油摩托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但车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血。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蔡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探视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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