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及辩护人林海燕、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秦某某、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刑)、吴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并准备木棍等工具到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找工程承办方调解合同纠纷。由被告人王某和秦某某到芦田村办事处的司法所要求他们出面为其调解和陈某甲的合同纠纷未果。被告人王某等人返回时与刘某某(已判刑)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铁棒等工具和预先准备好木棍的秦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等人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一方造成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的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被告人陈某甲一方造成王某一方秦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吴某甲、吴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经鉴定,刘某伤至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左侧额骨、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第5、6后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伤致头部外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血,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两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伤致头顶部一处创口长1.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秦某某伤致左侧第8、9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伤致左颞顶部一处创口长4cm,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鲁某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吴某甲伤致左额顶部一处创口长3.7cm,右手掌背侧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方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动手殴打对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等人带上木棍是为了防卫,并没有殴打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双方发生斗殴时,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殴打,其在楼上喊已经报警,有防止事态扩大的作用。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殴打到对方人员。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被告人陈某甲抄起木棍赶到现场是为了将双方分开,并没有殴打到对方人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陈某甲参与殴打。若法庭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则陈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主观上为了阻止双方殴打;2、客观上没有殴打到对方人员,若有也是造成吴某某轻微伤;3、对方具有明显过错;4、双方民事已经调解,并相互谅解;5、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已判刑)等人承包了江苏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项目部在永嘉县三江街道管道燃气工程的部分土方,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秦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往永嘉县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合同纠纷,并由王某出资预先给每人购买一条木棍,以备在与对方发生殴打时使用,后调解未果,返回时与刘某某(已判刑)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等人便退至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门口,鼓动吴某某等人在门口与对方殴打。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铁棒等工具赶至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门口与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鲁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发生互相殴打,被告人王某随即逃至芦田办事处楼上,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也手持木棍赶至现场参与殴打,后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一方有秦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吴某甲、吴某某等人受伤;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有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左侧额骨、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第5、6后肋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伤致头部外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血,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两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伤致头顶部一处创口长1.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某伤致左侧第8、9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伤致左颞顶部一处创口长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某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甲伤致左额顶部一处创口长3.7cm,右肘部、右手掌背侧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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