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42号(2)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告人王某一方的鲁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孙某、韩某、温某的证言,同案犯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吴某甲、王某乙、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石方段管道防护合同,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综合证明被告人王某等人因调解合同纠纷未果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互殴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刘某、杨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鲁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吴某甲的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综合证明刘某、杨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鲁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吴某甲的伤势情况;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告人王某一方的鲁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5、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某没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殴打。本院认为,根据同案犯吴某某王某甲、鲁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王某预先出资购买木棍,以备在殴打时使用,在与对方发生争执后,退至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门口,王某鼓动同案犯不能再退而与对方殴打,后在双方发生殴打时,王某逃至办事处楼上,结合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事先准备工具,在发生争执后,鼓动同案犯与对方殴打的事实,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为了将双方分开,没有参与殴打对方。本院认为,根据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殴打,结合陈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参与殴打对方的事实,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五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甲一方与被告人王某一方的鲁某某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
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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