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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和系同居关系,共同居住在永嘉县巽宅镇石染村章某乙和养猪场二楼,后关系出现不睦。2015年2月23日傍晚,被告人章某甲来到章某乙和养猪场,乘章某乙和不在之机,以铁锹砸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养猪场二楼被害人章某乙和的房间,窃取其放置在衣柜衣服内的现金1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家属己退赔被害人章某乙和人民币14200元,章某乙和对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乙和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讯问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手机通讯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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