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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布赫马特尔,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国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逃税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雷国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嘉县主力机械制造厂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赵某。2010年至2011年间,永嘉县主力机械制造厂不申报增值税税款达85894.05元。永嘉县国税局于2011年6月5日立案调查,该厂于2011年12月26日预缴增值税85894.05元,后被告人赵某寻找无着落。2013年4月4日、5月13日,永嘉县国税局作出永国税稽罚告(2013)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分别于2013年4月4日、5月18日在温州日报刊登该告知书及相关内容的公告。但被告人赵某仍然未补交罚金及相应滞纳金。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于同月21日缴纳罚款及滞纳金95660.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税收缴款书、永嘉县公安局函、报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从轻处罚意见:1、赵某案发后没有明显的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2、永嘉县国税局的送达方式存在瑕疵;3、赵某归案后及时缴纳了罚款和滞纳金;4、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用不申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结合其已补缴全部罚款及滞纳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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