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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无业。曾因代为销售赃物,于2015年4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沸蓝西西”网吧上网时,看见趴在50号电脑桌前熟睡的被害人刘某左侧的裤子口袋有现金露出,便告知了在旁边上网的被告人邓某乙。随后,由被告人邓某乙望风,被告人邓某甲从刘某左侧的裤子口袋内窃取人民币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侯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返还被害人刘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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