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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在明知同案犯罗葱葱(已判决)容留赵某、黄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中心街同心足道斜对面的平房或该同心足道一楼的房间卖淫(累计卖淫次数达20次以上)的情况下,仍为其接送卖淫女从事卖淫达3次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葱葱、戴雪美的供述,证人黄某、赵某、张某、李某甲、何某、王某、谢某、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拘留证、医院检验报告单、旅馆住宿登记记录、微信通讯记录截图、黄某农业银行卡信息查询材料、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金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容留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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