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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查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与江北街交叉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强制保险单、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醉酒行驶的时间、距离均较短,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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