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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曾因赌博,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3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二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项某和田某来到瑞安市国际大酒店附近,向一个外地人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项某容留田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二甲路79号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项某和田某又来到瑞安市国际大酒店附近,向同一个外地人购买了三包甲基苯丙胺,后在驾车回龙湾区的路上,项某在自己车上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项某驾车来到永嘉县大若岩镇梧涨村,在自己的车上容留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张某、汤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项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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