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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京卫,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与侄子郭玉修等人在温州市花鸟市场因为琐事与其弟弟郭某丁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郭某甲与大哥郭结实、侄子郭玉修(均已判决)驾驶简易三轮机动车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西路被害人郭某丁的暂住处解决纠纷。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甲便与郭结实、郭玉修离开郭某丁的暂住处。当三人到江北街道西岸路时,郭结实被老乡赵某叫回郭某丁处继续调解,并又与郭某丁发生争吵后离开。郭某丁随后追赶至西岸路被殴打致死。被告人郭某甲与郭玉修、郭结实一起将尸体抬上简易三轮机动车,由被告人郭某甲与郭玉修将被害人郭某丁的尸体运到楠溪江大桥上扔入江中。同月15日,被害人郭某丁的尸体在永嘉县上塘功能区东岸村的楠溪江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丁系后枕部四处头皮挫裂伤致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急性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结实、郭玉修的供述,证人郭某乙、杨某、张某、李某、阴娇、郭某丙、赵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落实现场笔录,讯问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人员档案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郭某甲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血案的发生事出有因,郭某甲的最初目的是送被害人郭某丁去医院,主观恶性不大;3、郭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最初想送被害人就医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也不影响对被告人郭某甲的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清
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
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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