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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永华、潘斌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保险、年检均已过期的浙C×××××号七座面包车,从永嘉县桥头镇连岙村出发往该镇殿前村方向行驶,途经该镇前庄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戴某并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伤致双颞骨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车辆检验,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正常;右后位灯、右制动灯不工作。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唐某甲方已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7.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某、章某、唐某乙、周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探视记录、医疗证明书,通话记录详单、轨迹地图查询记录、民警出具的交通事故电话记录、呈请中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案发后唐某甲及其家属努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直想方设法想要调解,但因被害人家属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3、唐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要求对唐某甲从轻处罚并以六个月的幅度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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