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别名吴彩飞,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夫妇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街东97号经营早餐店,生产、销售黄馒头、包子等早点,并在黄馒头等小麦制品中添加使用含有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2014年7月31日,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国家禁止在小麦制品中使用该种“香甜泡打粉”,但二人仍然继续添加使用。同年10月15日,上述部门的执法人员再次到该早餐店进行检查,于现场提取黄馒头3份。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送检的黄馒头中铝含量为230mg/kg。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夫妇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街东97号经营早餐店,生产、销售黄馒头、包子等早点,并在黄馒头等小麦制品中添加使用含有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2014年7月31日,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国家禁止在小麦制品中使用该种“香甜泡打粉”,但二人仍然继续添加使用。同年10月15日,上述部门的执法人员再次到该早餐店进行检查,于现场提取黄馒头3份。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送检的黄馒头中铝含量为230mg/kg。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吴某乙生产的馒头里添加了泡打粉,以前使用的泡打粉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的,里面是白色的粉末,袋子外面有些红色的字体,这种泡打粉他们一直使用到2014年十月份,被食品监督部门查了就没用了。后来他们就用另外一种包装的泡打粉,袋子有黄色跟绿色相间的颜色的事实。另外还证明在店里吴某乙主要负责做馒头,吴某甲负责卖的事实。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吴某甲他们的店里帮忙,平时吴某甲主要负责卖馒头,吴某乙负责做馒头,做好之后也有出来卖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监督意见书、送达回执等,证明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涉案早餐店的查处情况,以及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明确告知二被告人不得使用“香甜泡打粉”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11月11日在涉案早餐店查到5只包装袋,上面写有“香甜泡打粉”等字样;9袋双效泡打粉,上面写有“无铝,双效泡打粉”等字样,该些物品已被扣押,后9袋双效泡打粉已发还给吴某甲的事实。
5、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馒头中铝含量为230mg/kg。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归案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吴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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