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吕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创新路26号禧红翻天足浴店内容留金某、姚某甲、姚某乙、董某、王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至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被告人吕某共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达7次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吕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店里的女服务员卖淫,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吕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创新路26号禧红翻天足浴店内容留金某、姚某甲、姚某乙、董某、王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至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被告人吕某共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达7次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5年3月12日去禧红翻天足浴店,对老板娘“红姐”讲自己要留下来上班,“红姐”答应了,并称在店里做的所有项目赚的服务费都要和她对半分,可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200元。当天晚上接客一次,自己没跟“红姐”讲,交给她30元说是按摩的钱。3月13日又发生性关系一次,自己给了“红姐”100元。3月15日一次,还有两个男的点了小琴和丽丽。店里除自己外还有五个女的,分别是姚某乙、云姐(董某)、思思、小琴(王某甲)、丽丽(金某),除了姚某乙、思思自己没注意到,其余三个女的都有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否认自己有卖淫行为。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5年正月初十去禧红翻天足浴店找工作,“红姐”说店里有卖淫、打飞机、按摩等服务,每次收入分她一半。老板娘平时在大厅接待,让客人选卖淫女,再让卖淫女带去房间进行嫖娼活动的事实。此外还证明自己最后一次卖淫在3月15日晚,当晚小琴、小英也都接过客的事实。
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5年3月16日去禧红翻天足浴店找工作,老板娘说店里是按摩的,就是“敲大背”,一次200元,“小背”30元,赚来的钱对半分。当晚有个男子过来要求服务,老板娘给了自己一个避孕套,发生性关系之后那人给了200元,自己从房间出来后把钱交给老板娘的事实。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农历正月十五、十六在禧红翻天足浴店卖淫两次,3月16日晚8时、9时各一次,钱与老板娘对半分,避孕套由老板娘提供。此外还证明自己在3月12、13日看到过姚某甲接客,3月15日金某、王某甲、姚某甲都有卖淫,3月16日晚那个刚过来的接了一个客人即被抓的事实。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3月16日晚去禧红翻天足浴店嫖娼,过来接待的是“红姐”,谈好价格200元,就挑了一个卖淫女的事实。
7、证人王某乙、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案发当晚因嫖娼被抓,其中唐某还证明卖淫女拿到200元之后把100元给了坐在大厅里的老板娘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姚某甲、姚某乙、金某指认出老板娘“红姐”就是吕某,王某乙、唐某、董某互相指认他们就是发生卖淫嫖娼关系的行为人。
9、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涉案地点检查时发现一对男女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有四名女子在店内打麻将,有两名女子在沙发上看电视,沙发上窗帘底下有八个未使用的避孕套,现民警已对避孕套予以扣押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
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否认自己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辩称自己没有容留卖淫行为,与证人姚某甲、金某、姚某乙、董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