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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朱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拒不执行判决事实
2011年7月21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叶某及其妻子许建芒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和许建芒共同支付周某货款420676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11年8月13日生效,依当事人申请,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同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0月12日分多次在其农业银行账户上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600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二、容留吸毒事实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叶某伙同杨方油、徐载南等人(另案处理)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2幢401室用于办棋牌室未果。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民警现场抓获为止,被告人叶某容留胡某、杨某、翁某等人在该套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达2次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容留他人吸毒一节,容留的地点原来是用来开棋牌室的,毒品也是同案犯杨方油提供,叶某本人也不吸毒,另外容留地点为非公共场所,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予以酌情考虑;2、叶某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2011年7月21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叶某及其妻子许建芒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和许建芒共同支付周某货款420676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11年8月13日生效,依当事人申请,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同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0月12日分多次在其农业银行账户上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600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和许建芒俩夫妻欠自己货款42万余元,自己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二人支付后两人均未履行判决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0月12日分多次从其农行账户上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600元的事实。
3、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农行卡上的60600元是骆加亮给叶某的货款,但骆加亮不配合民警谈话的事实。
4、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永嘉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周某诉叶某、许建芒买卖合同纠纷案已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叶某伙同杨方油、徐载南等人(另案处理)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2幢401室用于办棋牌室未果。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民警现场抓获为止,被告人叶某容留胡某、杨某、翁某等人在该套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达2次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杨方油、徐载南的供述,证明明珠花园12幢401室是他们与叶某三人一起租来准备开棋牌室的,后他们与杨某、胡某等人在房间吸食冰毒叶某是知情的,他也没有予以制止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把明珠花园12幢401室租给一个叫叶某的人,还签订了租赁协议的事实。
3、证人杨某、胡某、虞某、翁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2014年9月份开始在明珠花园12幢401室吸食冰毒的事实。
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由叶某与朱某签订租赁明珠花园12幢401室的协议,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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