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60号(2)
5、辨认笔录,证明杨方油、徐载南、杨某指认叶某。
6、起诉意见书,证明同案犯杨方油等人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的事实。
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叶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某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
人民陪审员 梁 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茜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