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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潘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麻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街173号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随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麻某将自己抢夺手机的事情告知被告人潘某,并以潘某正在使用的三星手机和800元现金的价格将所抢夺的手机贩卖给潘某。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麻某有抢夺的犯罪事实,仍将麻某带到永嘉县大若岩镇荆州村北大街7号家中,提供食宿,帮助麻某逃匿。经估价,被夺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麻某从被告人潘某家出来,来到永嘉县桥头镇东北大街239号附近,趁被害人唐某不备,夺取其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随后又回到潘某家中居住。经估价,被夺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
2015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麻某、潘某,并从麻某身上查扣三星手机一部、现金40元,从潘某身上查扣被夺苹果6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肖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二部、现金40元、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麻某、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某明知麻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麻某、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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