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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金某因怀疑其妻子滕某与被害人周某丙有不正当关系,与滕某发生争吵,滕某离家出走数日不归。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得知滕某在其姨妈周某乙家中,便前往永嘉县沙头镇花二村,欲与滕某复合。当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来到周某乙家中时,发现滕某与周某丙在一起,遂与周某丙发生争吵,后金某持周某乙家厨房内的一把菜刀将周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伤至右前臂皮裂伤,桡神经浅支、肱桡肌断裂,现检见其右手大拇指活动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4%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协议,赔偿周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元,并取得周某丙的谅解。同月15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滕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接受的通话记录及复印件、医疗证明书、病历、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不追究金某刑事责任报告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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