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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妻子周某的微信朋友圈内看见被害人龚某与其情人的照片后,将上述照片传至自己新注册的微信账号里,并通过该微信联系龚某,以向其家属公开照片相威胁,向龚某索要人民币150000元。龚某被迫于2015年6月8日及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转账及现金存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到被告人胡某甲指定的账户,但胡某甲仍然继续威胁并索要剩余的钱款,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扣涉案的手机两部、照片四张及农业银行卡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经退还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郁某、胡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照片、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回单、手机数据光盘、银行ATM机取款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退赔涉案赃款,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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