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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穿青人族,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石某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温州意柏朗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23号房间,窃取被害人徐某放在鞋盒内的人民币70元。次日,被告人石某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2015年5月27、28日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石某来到浙江迷西仕服饰有限公司A幢员工宿舍五楼,进入519-3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12.5元。
3、2015年6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石某又来到浙江迷西仕服饰有限公司A幢员工宿舍,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司员工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刘某甲、郑某、刘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结合第3节系盗窃未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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