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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甘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中心路10号旁,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轿车内一包中国梦香烟、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9元。
2、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甘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安置房旁,欲窃取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浙C×××××轿车内物品,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勘查,在车辆右后门下窗框外侧提取指纹一枚;经司法鉴定,系被告人甘某所留。
3、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甘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张堡东路47号旁,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轿车内200元现金及利群香烟一包。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罗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聂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第二节系未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甘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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