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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父子在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联建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叫来女婿洪某。洪某来到现场后与罗某乙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罗某甲欲上前帮忙时被被告人杨某持美工刀刺伤左胸部、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伤致左胸部一6.1cm创口,右腰背部一1.0cm创口,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乙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和洪某已与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达成协议,赔偿罗某甲、罗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罗某甲、罗某乙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王某、程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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