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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曾某甲与文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曾武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从网上购买开锁工具实施盗窃。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文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谷联村委会综合楼,由曾某甲负责望风,文某使用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704室即被害人占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取20欧元(约合人民币142元)、100000元伊朗币(约合人民币20元)、6包软壳中华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1只SKAP牌手表。经估价,被盗6包软壳中华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2包硬壳中华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4元。案发后,被盗欧元、伊朗币、手表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武龙的供述,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曾某乙、杨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74元,返还被害人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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