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10219511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司城村司城组67号。曾因无证从事电焊作业,于2012年8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爬窗进入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博能路1号四楼412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郑某的黑色HTC手机一部。因实物灭失,被害人郑某又无法提供发票及手机型号,被盗手机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达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