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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漆娇”,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晓忠,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鲍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得知老乡刘某甲等人被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中铁十局铁路隧道工地上的湖北籍工人打伤后,决定与老乡一起报复工地上的湖北籍工人。次日早上,被告人徐某来到通往工地的白水村山脚下与数十名老乡集合,由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山脚下把守山路防止湖北籍工人逃跑,袁某甲、袁某乙、甘某甲(均已判刑)等数十名贵州籍人员手持凶器闯入工地上打砸,致使被害人福建籍工人林某丁受伤。随后被告人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丁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肾挫伤,腹腔内出血,头皮裂伤,右侧筛窦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脱位,行“开腹肝脏修补术、血肿清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经传唤不到案,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郭某、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吴某、何某、杜某、林某甲、林某乙清、林某丙、朱某、陈某、张某、袁某的证言,同案犯袁某乙、袁某甲、陈某甲、甘某甲、余某甲、王某甲、漆某甲、朱某甲、刘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询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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