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卢望乐(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务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也于同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卢望乐,被告人徐某乙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在永嘉县枫林镇汤岙村祠堂内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后被群众拉开。后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其哥哥徐利忠(另案处理)一起携带自来水管和刀回到祠堂找徐某甲。在祠堂门口遇到徐某甲后,二人持自来水管和刀追打徐某甲,导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伤致多处皮裂伤累计6.1cm,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桡骨中段外侧骨皮质裂伤,右食指近节近端、近节远端、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被告人徐某乙殴打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976.10元。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同案犯徐利忠故意伤害案时,已判决徐利忠赔偿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7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足、周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7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76.1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达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