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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红芳,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应聘于被害单位永嘉县桥下镇百草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淘宝销售工作。因工作需要,百草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提供了公司支付宝账户、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同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回贵州老家为由提出辞职,并将辞职信放在办公桌上,随后离开公司。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青田县一旅馆内,登陆百草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以转账方式窃取人民币5000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百草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百草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因涉案金额达不到职务侵占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后,不再履行公司职责,却利用原在公司时掌握的账户资料,窃取公司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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