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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大自然滨江花园工地宿舍,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202房间,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床上被褥下的人民币3500元。
2、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大自然滨江花园工地10幢宿舍,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多个宿舍准备窃取他人财物,并在107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书包里的人民币2400元。
3、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大自然滨江花园工地,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工地宿舍,窃取203室被害人谢某甲的人民币200元;窃取103室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100元。后又爬窗进入104室,窃取被害人唐某放在床上凉席下的人民币1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盗窃事实。民警当场扣押其窃取的400元人民币,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李某、谢某乙、胡某、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盗窃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部分财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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