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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何某经预谋后,乘坐何某驾驶的三轮车来到永嘉县大若岩镇水云村外的汽车驾驶教练场,由罗某负责望风,何某撬开防盗网后爬窗进入教练场的休息室内,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的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卓异牌机顶盒一个,后又窃取停放在教练场内的被害人潘某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4元,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卓异牌机顶盒价值人民币14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52元,案发后均已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刘某、邵某、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登记清单和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货收据以及被告人何某、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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