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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代如(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中心大街56号,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56号院子里的自行车一辆。同月11日,被告人张某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
2、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吉祥网吧,窃取被害人崔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自行车一辆。
3、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来到吉祥网吧,窃取被害人孟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自行车一辆。
4、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吉祥网吧,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崔某、孟某、吴某的陈述,同案犯赵代如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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