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红绿灯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扒窃被害人沙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博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