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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华。
被告人杨某,经商。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9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于同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可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建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项某甲发现项龙锡正在拆与自家有土地纠纷的围墙,即持铁管和菜刀前去与项龙锡儿媳陈某、女儿项某乙发生争执,并持械将陈某和前来夺刀的被告人杨某打伤,尔后逃回家中躲避。被告人杨某见自己被砍伤,遂拿起路边石头砸坏项某甲家的铁拉门和牌照为浙C×××××的白色奥迪A4轿车。经鉴定,项某甲被损坏财物的维修总费用为7539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致损失达7539元,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诉称:1、请立即将被告人杨某收监;2、依法追究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3、判令杨某赔偿原告人车损费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愿意全额赔偿起诉书认定的金额。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相邻而居的兄弟因宅基地纠纷引发,被害人项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3、杨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要求对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项某甲的父亲与被告人杨某的岳父项龙锡系亲兄弟,两家相邻而居,存在土地纠纷。2015年2月11日,项某甲发现项龙锡正在拆围墙想要扩张后院,即持铁管和菜刀上去与项龙锡儿媳陈某、女儿项某乙发生争执,并将陈某和前来夺刀的被告人杨某打伤,随后逃回家中躲避。被告人杨某见自己被项某甲砍伤,遂用石头等物砸毁项某甲家的铁拉门和牌照为浙C×××××的白色奥迪A4轿车。经估价,项某甲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39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全额用于赔偿被害人项某甲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审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项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家的铁拉门及奥迪轿车被被告人杨某毁坏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项某乙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项某甲持铁管、菜刀将陈某、被告人杨某打伤,后杨某将项某甲的车辆砸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砸毁财物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毁坏的车辆及卷门的损毁价值。6、奥迪车辆购车发票,证明奥迪车辆的信息及购买价格。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项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已足额预交赔偿款,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财物受损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2万元并已预交赔偿款至本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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