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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34号(2)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人项某甲到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
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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