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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务农。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和妻子康某乙因离婚之事发生争吵。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岳父即被害人康某甲赶至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南路26号陈某家门口找其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用拳头殴打康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甲伤致颜面部及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鼻中隔及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5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30元/天×22天)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80(80元/天×36天)元、护理费1760(80元/天×22天)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7869.77元。经审查,康某甲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21天)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2880(80元/天×36天)元、护理费1680(80元/天×21天)元,共计人民币16217.39元。
同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全额用于赔偿被害人康某甲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乙、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病历、医疗费票据、会诊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康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足额预交赔偿款,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轻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依照其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23000元并已预交赔偿款至本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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